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夫婦前向告訴人 蔡麗玉 之弟 蔡朝金 承租房屋,嗣因故提前解約並談妥退租事宜,蔡朝金乃囑被告等人向蔡麗玉取回押租金及預付租金之四紙支票。被告等人向蔡麗玉索討未果,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街○○○號一樓樓梯口攔住蔡麗玉,以美工刀架在其頸部,強迫進入彼等承租之店內,剝奪蔡麗玉之行動自由,迨同日晚上九時許始予釋放等情。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及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甲○○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傷害蔡麗玉部分經判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憑證人廖志堅、 徐慧傑 、 賴建成 等人之證言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得心證之理由。復以蔡麗玉供稱被告等人以美工刀架住其頸部,但就該美工刀究係金黃色或橘紅色之陳述,前後不相一致,已難遽信;且蔡麗玉既稱被告等人將其強押至店內,並曾一度押赴其住處,竟未乘店內有人送貨或夜市人潮漸多時,逕自離去或呼救,反於其住處與被告等人爭吵互毆,顯違常情,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述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事證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僅持己見,泛稱證人廖志堅、徐慧傑並未注意蔡麗玉之衣領、神情,亦未與其交談;且被告等人以美工刀押住蔡麗玉時,證人尚未在場,而行為人犯罪時,通常會企圖控制被害人以防行跡敗露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之評價,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謂案發當時附近商家尚未營業,亦無人潮;蔡麗玉所稱美工刀為金黃色或橘黃色,均屬同一色系,僅用語之描述不同,倘非其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焉有可能留置於被告等人之店內達五、六小時等各節。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言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起訴書已敘及,但漏引法條)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因其牽連犯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部分,已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