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告訴人 林女 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甲○○有本件之犯行,但依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告訴人上車後至中途停車之地點,車行不到兩分鐘,上訴人豈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對其產生慾念,停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後,再將其載至目的地,讓其從容下車。且以案發當時為盛夏,早上六時許天色應已大亮,上訴人亦不可能在市區路邊對其為猥褻行為,原審未詳查告訴人所為指訴諸多瑕疵,在無積極之證據下,單憑其指訴,以諸多推測之詞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違法。㈡、案發時間距上訴人至第一審應訊時,相隔約二個月,因受記憶之限制,上訴人所供當時停車之動機、處所,前後互有出入,乃在所難免,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犯罪,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林女之指訴,證人 張麗婷 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亦承認於原判決所記載之時、地搭載告訴人,並在中途停車等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伊因告訴人要買香菸,故將車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停下來,約一分鐘後告訴人買菸回來,伊方繼續開車,並未離開坐位,且告訴人當日係穿著牛仔褲,伊不可能遂行猥褻行為,其提出告訴係別有用心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證人張麗婷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案發當日清晨身著短裙套裝應伊請求外出購買早餐,返回伊住處時即告以其搭計程車差點遭強暴情事,嗣告訴人與家人商量後方報警處理等語,足徵告訴人指訴非虛。再上訴人關於中途停車之原因及地點,於第一審初則供稱:伊將車停於黑松汽水廠附近,係因告訴人擬與伊聊天。繼於第一審及原審則改稱:停車係為便利告訴人購買香菸,且停車地點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前後說詞不一,第一審法院調查中質以:與告訴人聊天何須將車停下時,更無詞以對。參以告訴人係因訪友而暫住於台北市中興百貨附近之友人張麗婷住處,於清晨前往台北市○○○路、復興南路口附近購買早餐,回程途中搭乘上訴人之計程車,車程約八百公尺,若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清晨車輛不多,行車順暢之情況下,約二至四分鐘即可抵達,且停車地點黑松汽水廠距中興百貨僅約三百公尺左右,有卷附地圖可考,衡情告訴人亦無在約一分鐘左右即可抵達目的地之情況下要求停車購買香菸之必要,上訴人於中途逕行停車,顯係基於其個人特定之目的而為。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意旨另起訴上訴人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