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秋霜
許名宗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О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製造彈藥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被訴製造彈藥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九月間,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某不詳店名之商店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購得可發射子彈,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據本院前審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同時地亦取得隨槍附贈及其另外加購之玩具槍子彈十五顆及火藥;嗣於當日另行起意,基於製造彈藥之犯意,隨即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О二號其住處,未經許可將前揭玩具槍子彈彈殼填塞火藥,復裝入其先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台中市建國市場購得之鋼珠作為彈頭,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並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旁甘蔗園內,裝填入前揭改造手槍試射十一發,迄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改造子彈四顆及彈殼十一顆(四顆改造子彈嗣經送驗試射兩顆剩餘子彈二顆,彈殼十三顆),鋼珠一罐,火藥二盒及槍型瓦斯噴霧器一枝(起訴書載為瓦斯槍)。因認被告甲○○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云云。
二、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製造鋼珠子彈之事實,不外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為憑。
㈡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製造彈藥事實,辯稱:四顆鋼珠子彈是購買改造手槍時附贈的,伊於警訊中所說有製造子彈、試射子彈,係指BB彈等語。
㈢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見偵查卷第四〡五頁):
①「(問:改造四五手槍子彈4發、子彈彈殼、鋼珠、火藥、瓦斯槍,是何人
所有?)都是我去買回來的。」②「(問:改造子彈4顆何人改造?如何改造的?)改造子彈4顆成品是我所
改造的,我是以所購子彈殼內填塞火藥,彈頭是用所查獲之鋼珠裝入彈殼內,即改造完成了。」「(問:你一共改造過幾發子彈?)我一共改造子彈約發,其中有的是裝填鋼珠,有的是裝填BB彈頭,其中鋼珠的約有4發,其餘是塑膠製的BB彈頭。」③「(問:該支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有否射擊過?在何時?何地?)該支改造
四五手槍及子彈有射擊過,都是以塑膠BB彈頭的子彈擊發,我是在八十三年時剛購買即改造塑膠彈頭,在仁化路旁甘蔗園內試射餘發。」核對右揭①②③之供詞,可見:
⑴由③之供詞,可以判斷裝填鋼珠之子彈未曾為被告射擊過,因此扣案之4顆鋼珠子彈,即係被告最初持有之鋼珠子彈。
⑵該4顆鋼珠子彈,若依①所述,係買回來的;惟依②所述,則係其改造的。
顯見,被告於同一時間之警訊中,對於該4顆鋼珠子彈,究係買來的,抑係其製造的,前後供述矛盾。本院認為,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以此矛盾之供詞,認定被告製造彈藥;而應從輕認定扣案之該4顆鋼珠子彈,係被告於購買右揭扣案之改造手槍時,即已同時持有,而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彈藥之事實,尚乏證據證明,應予諭知無罪。檢
察官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為被告罪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連同執行刑之裁判,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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