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1日在國道一221公里處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一道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馳,為閃避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奔跑之動物,由中線車
道驟然變換為內線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與同向
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原
告車輛嚴重毀損。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於98年9月16日鑑定,其鑑定意見為:1、乙○○駕駛自小
客車閃避動物由中線車道變換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
間隔,為肇事原因。2、甲○○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
肇事原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
通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欲變換車道,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即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自有優先路權,原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造成
原告車輛毀損,與被告未遵守前揭規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由高速公路中
間車道變換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過失,導致所
駕車輛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駕車輛嚴重毀
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予以賠償原告311800元(零件281
821元、工資29979元)。並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
告3118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無過失且原告車損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加
害行為,致相對人受有權利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行為人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符要件。過失之具備與否,應
審酌行為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又所謂應注
意,係行為人對損害之預見性,能注意則指行為人對損害之
可避免性,在行為人對損害有預見性且具可避免性,行為人
仍為其行為而導致損害發生者,行為人主觀上始具有過失。
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更以「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分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相當因
果關係有無之標準。
2、原告於準備書狀執「前述行為人之注意標準…以「抽象輕過
失」之「善良管理人」之標準以為判斷云云。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片面指摘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而未詳加論述被告如何違反注意義務即斷然推論
被告具有過失,實委無可取。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
以一般人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而揆諸一般
駕駛人之智識經驗,駕駛於高速公路之上,斷無預期任何小
動物會突然竄出並橫越車道,且於此預期情狀下,事先採取
任何措施避免之。本件被告於98年4月11日駕車沿國道一號
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至國一道南下221公里處時
,突見一隻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竄出之貓,被告當時車行
時速80公里,恪遵行駛方向,且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乃因全
神專注於前方路況,致驟見突然竄出之小動物,乃本能性、
下意識地閃避,乃閃避不及撞擊該貓後,因車輛失控往左偏
移,而擦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後停下,其後再遭原告車輛追
撞。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位於國道一號,非同於市
區道路,任一駕駛人行駛車輛於高速道路上,斷無可能預見
有任何小動物會突然竄出並橫越車道,並於此預見情狀下採
取任何事先避免措施,況衡諸人情,行進車輛之駕駛人,倏
見行人或他物竄入車道,必先閃躲以避免正面撞擊,是此為
對雙方權益產生損害最少之唯一措施。是故,斷無苛責或期
待被告於此急迫情狀下,仍能預為任何變換車道措施之理,
且亦無從避免原告撞擊被告車輛,故被告即無防免之義務,
亦無防免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8
年上字第1281號判決即採同旨。甚且,被告縱因迴避行為而
擦撞內側護欄,亦不必然導致原告追撞被告之結果,此僅係
偶然之事故,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
3、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之2條之適用,必以行為人具
有過失為必要。蓋高速公路既以達快速通聯各地、暢通無阻
為目的,即難令駕駛人秉持將預見任何障礙物之情狀下,預
為採取任何防免措施,已如前述,故被告因撞擊小動物致車
輛失控而偏離原車道之結果,即非任何汽車駕駛人所能預想
之意外事件,難以期待被告得以避免之,被告即無過失。綜
上足見,被告既無過失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何相當因果關係
,已不符過失侵權責任之要件,自母庸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提車輛修理費清單,係片面指述,並未具體指摘車輛
如何受有毀損,即以車輛結帳清單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難
昭公信,斷不可採:
1、據被告了解,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受車損僅屬輕微,其是
否有其他原因致車輛需維修之項目如此多項?吾人無從得悉
;且觀原告所提之二份車輛結帳清單,其時點分別為98年4
月30日與98年5月30日,而雙方事故發生之時點為98年4月11
日,則原告為何待事故發生後近三星期始維修車輛?時隔一
個月後,原告為何又再次維修車輛?第二次維修之項目為何
仍屬眾多?原告既未具體明確敘明其原因,即難僅憑原告片
面提出之車輛修理費清單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之
車輛修理費清單亦無可採。
2、退萬步言,原告縱以車輛修理清單為請求,其所請求之3118
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亦顯不合理,不足憑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自明。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觀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即明,是原告計算車輛
維修費用,自應計算折舊。故原告執車輛修理費清單據以請
求被告全額負擔,顯屬謬誤,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率則第95條
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l年者,則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且此折舊之計算,應以汽
車之出廠日期為始期,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止,原告僅得
就其汽車之殘值為請求,為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判決所採。
3、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時起,至98年4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實
際使用日數共計3年又11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281
821元(000000000000(工資)=281821),折舊後總額為
46855元,加計工資費用合計76834元。原告猶執陳詞,以車
輛維修清單所列金額要求被告全額支付,實無任何依據,亦
與實務所採背道而馳,故其請求之維修費用,洵無足取。
㈢、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固非無
見,惟原告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言,與事故現
場跡證多所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
告確可預先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卻怠於防免事故結果之發
生,具有過失,斷無主張原告負賠償責任之理。
1、依原告警訊時所陳,其發現危險時與被告車輛相距2公尺左
右,時速為100公里,則原告當時車速顯高於被告所駕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80公里時速,果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右前車頭當下係遭乙○○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
則依物理定律,兩車分已撞在一起或投為一團(因原告所駕
自小客車在乙○○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且原告時速高出被
告20公里),且因原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為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阻檔,原告所駕自小客車無法位移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右側,故兩車於靜止時絕無可能呈現如事故現場圖所示,原
告所駕自小客車在東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在西之情況。又綜
觀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內側護欄刮痕長達21.4公尺,
該處刮痕如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到擦所造成,該車
左前車頭毀損情況必相當嚴重,此與原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
車頭毀損相對輕微者,亦屬有間。是故依原告所述,事故發
生時係被告駕駛車輛突向左偏移,先擦撞原告右前車頭,致
使原告車輛擦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果爾,則事故發生後,
原告車輛應於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惟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繪製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係橫停(東
西向)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係直向(南北向)停放於中間
車道。苟原告所言非虛,試問,原告車輛如何能在擦撞內側
護欄,右側又有被告車輛之情況下,卻向右偏斜而停置於中
間車道上?故原告前揭說詞,要與常理不合。
2、原告於警訊時亦陳述目擊有動物竄出,故行駛於內側車道之
原告既已發現高速公路上有不明物體出現,而得預先採取減
速等預防措施,是以原告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與避免車禍事
故發生之責。且原告亦稱,其當時與被告車輛相當靠近,衡
諸常理,於高速行駛當中,駕駛人之視角範圍會隨著車速提
高而縮減,亦即在高速行駛的狀態下,駕駛人的水平視角範
圍較靜止時狹窄,以駕駛人於車速100公里的情況下其視角
範圍約僅40度,而其能清楚看到影像的中央視野僅3度而已
,亦即當時原告能清楚看見之視野範圍約僅其行駛之內側車
道及中線車道之左側一小部分,則在雙方車輛距離相近甚或
平行之情況下,原告如何能在右方有被告行駛之車輛,其視
線被右方車輛阻檔的情況下還能看到一隻小動物自外側車道
往內側車道方向奔跑?又能看到告訴人車輛係因閃避動物而
偏離車道?顯見原告所言即與事實常理若有未符。
3、又依原告警訊紀錄表所稱,案發當時車速每小時為100公里
(換算成每秒即27.78公尺),而被告當時車速每小時約80
公里(換算每秒22.22公尺),又內側護欄之摩擦刮痕達21.4
公尺,依此即可算出被告車輛擦撞內側護欄後至橫向停止於
內側車道間約有1.9秒的時間,再加上被告車輛橫停於內側
車道上至原告車輛撞擊時,約有1至2秒左右之時間,則原告
當時反應時間應有約3.9秒之多(如果以兩部車相對速度約
20公里,且皆在行進中而為推估,撞擊前之反應時間可能更
久),可避免撞擊被告之車輛。復依常理,此至少3.9秒的
反應時間已相當足夠原告當時發現前方有事故發生,而採取
減速或變換車道等之方式,避免撞擊至被告之車輛。故原告
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仍撞擊被告車輛,顯有
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心證: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中有無過失責任:
1、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2、經查: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下車道221K北側附近,道路為三車道(內側、中線、
外側車道均為3.6M,)及外路肩(寬3M),路況、天候、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之路段,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張可按。
⑵、被告妻子 謝李秋枝 於警訊(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偵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63號偵
查卷)稱「..我坐駕駛座旁邊,我們駕駛於中間車道,那
邊是三線道......一隻貓越過車道,為了閃避車輛打
滑撞內側護欄,後方..車輛就撞上...」等情(見98年
6月25日警訊筆錄、9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於警
訊時供述:「肇事前我往南行駛中線車道,車速約80公里,
我看見前方2至3公尺中央分隔島帶有貓竄出,我撞到貓後沒
有踩煞車,但是感覺到方向盤失控往左偏移,然後車輛往內
側護欄撞擊,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約1至2秒,即遭後方來車
撞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情相符,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駕車閃避貓而撞到欄杆再滑行,引發原告後車追撞之
事實,自足認定。
⑶、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車速為80KM/小時等語,則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與前車之行車
安全最小距離應為四十公尺,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之路段,則依當時被告
與前車之行車安全間距自應超過該路段之道路路面之寬度,
亦足認定。又依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則於國道上駕駛,除須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外
,亦應隨時注意間隔。而被告於警局供述稱「車速約80公里
,我看見前方2至3公尺中央分隔島帶有貓竄出」,如係車速
80公里見前方2至3公尺中央分隔島帶有貓竄出,依被告當時
車速每秒達二十公尺,早已越過前方2至3公尺中央分隔島帶
竄出之貓,是被告上開供述「看見前方2至3公尺中央分隔島
帶有貓竄出」之情,實不足採信。
⑷、又依⑶所述,於被告碰撞欄杆當時,內側車道除原告車行外
,並無其他車輛通行,(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之出車速為100公里,則前後車間之最
小行車距離為50公尺),依原告案發當時車速每小時為100
公里(換算成每秒即27.78公尺),並依被告稱「後橫向停
於內側車道約1至2秒,即遭後方來車撞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
事」等語,顯然不足以讓原告車輛有適當之反應時間(兩車
並非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一節,自
不足採信。
⑸、本院審酌前開所述,認本件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間隔,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本案經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其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
㈡、損害額之認定: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因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9979元、零
件281821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貨車係00年
6月出廠,是自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8年4月
11日止,系爭貨車已使用3年10個月又11日,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系爭車輛其更換零
件部分折舊後之價額為46855元【計算方式:第一年281821X
(1-0.369)=177829.05元,第二年177829×(1-0.369)
=112210.13元,第三年為112210×(1-0.369)=70804.5
9元,第四年70805-(70805×0.369×11/12)=46855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另加上工資29979元,是系爭車輛
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估定為76834元。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5、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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