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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