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碩芳律師
林耀泉律師 林蓓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甲○○係第10屆臺北市中山區大直里里長候選人,受聘為當時臺北市第4選區(中山區及大同區)之市議員候選人 羅宗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助選,並因之前羅宗勝曾為其處理警察臨檢、申請天然瓦斯等事之情誼,為使羅宗勝、甲○○均能順利當選,竟與羅宗勝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前一星期某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丹綺咖啡館,由羅宗勝提供「羅宗勝後援總會」於95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福德爺宮前廣場舉辦動員餐會之每張面額新臺幣(以下同)600元餐券5本(共50張),由甲○○無償交付予該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 黃龍林麗珍 等人,使渠等獲得免費參加上開動員餐會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於該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時分別投票支持羅宗勝、甲○○之一定行使,而持有人要對外要佯稱係自行購買餐券。其中有投票權之黃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無償收受甲○○所交付4張餐券之不正利益後,另將其中1張轉贈與住其樓下之友人 黃疆候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外,有投票權之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丙○○(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則於餐會自行到場後,以電話通知甲○○,再由甲○○將上開95年11月24日餐券之不正利益無償交付後持以入場用餐。
二、乙○○因之前羅宗勝曾為其處理國宅違建暫緩拆除一事之情誼,為使當時臺北市第4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羅宗勝能順利當選,竟與羅宗勝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之羅宗勝辦公室,由羅宗勝無償提供上開餐會之面額600元餐券22張,除其中2張係交予乙○○夫妻2人參加上開動員餐會之用外,其餘均由乙○○無償交付開餐券之不正利益與有該屆臺北市第4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 莊尊森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呂彰卿、顏煙彰、綽號「 阿玉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張太太、 張時子 、華太太等人共12張,使渠等獲得免費參加上開動員餐會之不正利益,並約其為該屆臺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羅宗勝之一定行使行為,而持有人要對外要佯稱係自行購買餐券。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疆候、 游進義呂樟卿 、顏煙彰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詞,得為證據。
證人黃疆候、游進義、呂樟卿、顏煙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依當時證人作證之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而同意作為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他案被告黃龍、莊尊森於審判外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得為證據。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龍、莊尊森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證人莊尊森於偵訊中亦經結證明確,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提出之執行95年市長暨市議員選舉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錄表、臺北市調查處「羅宗勝福德爺宮餐會案」行動蒐證報告表、餐會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及村里長候選人登記冊、游進義製作之福德爺宮動員餐會座位表及黃龍、黃疆候、戊○○、丙○○、莊尊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搜索台北市○○區○○○路○段○○號羅宗勝競選中山服務處查獲之餐券,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疆候、游進義、呂樟卿、顏煙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他案被告黃龍、莊尊森分別於警訊、偵查,及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95年市長暨市議員選舉蒐證錄影帶蒐證概況紀錄表、臺北市調查處「羅宗勝福德爺宮餐會案」行動蒐證報告表、餐會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及村里長候選人登記冊、游進義製作之福德爺宮動員餐會座位表及黃龍、黃疆候、戊○○、丙○○、莊尊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及經搜索台北市○○區○○○路○段○○號羅宗勝競選中山服務處查獲之餐券扣案可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乃透過羅宗勝以每張600元之價格認購餐券後,轉贈與兼有市議員及里長投票權之人,及被告乙○○分別向 許阿性 及游進義以每張600元之價格認購餐券共計22張後,轉贈與兼有市議員及里長投票權之人等情,然被告甲○○、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偵訊中所辯稱出資購買餐券係臨訟卸責之詞,實則2人均係直接自羅宗勝手中無償取得上開餐券等語明確(本院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並供稱羅宗勝於交付上開餐券3天後,由羅宗勝之助理 林炳祥 轉交夾帶林炳祥名片之感謝狀1張,要求被告甲○○以該感謝狀對外表示餐券乃其自行出資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復有上開感謝狀1張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尚屬誤認,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分別與羅宗勝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面額600元於95年11月24日動員餐會餐券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乙○○雖先後交付予事實欄所載有投票權之數人,然投票行賄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故應屬集合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98-199頁)。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不僅對其犯行承坦不諱,且為協助偵查、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於審判中均供出候選人羅宗勝為共犯,公訴人亦當庭表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或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精神亦係鼓勵被告於犯後能供出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雖不構成上開減刑事由,惟其犯後態度應可比照上開立法意旨,認其2人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認公訴人之求處減輕被告2人之刑為合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以合法、正當之方法為羅宗勝競選,而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圖謀羅宗勝順利當選,破壞市議員選舉公平性及正當選舉文化,雖行為不足為採,然被告皆係為謀回報羅宗勝過去代為處理私人事務之情誼,始會有本案犯行,又考量其智識程度、交付之不正利益及數量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悔改,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前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並未經撤銷緩刑,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雖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被告犯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均判處被告褫奪公權4年,被告既經本院判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甲○○、乙○○均褫奪公權4年,以示懲儆。至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有投票權人之上開95年11月24日餐券為當日入場用餐獲取不正利益之憑證,於逾期後即無財產上之價值,尚難認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稱之「賄賂」,其尚未扣案及已扣案之上開餐券,亦難認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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