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義龍 再審被告 梁鴻彬
盧誠輝 陳美靜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再審被告 楊適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梁鴻彬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6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6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71-1頁),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30期第48至51頁所刊載「40名醫受害組聯盟,台大博士醫師成駭客」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刊載如附表編號1至12之不實內容,對於下列事項皆未加以查證,且其認定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①在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報導即附表編號12所稱受害醫師採訪資料情形下,即捨臺大醫院105年7月12日校附醫教字第1050040239號函所載:「本院89年間醫學院7年級生均全數直接進入本院實習,無須自行申請至其他醫院實習之必要。」內容。②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者未滿40人,且諸多為重複提告及非醫師者,及再審原告經檢察官偵辦後多為不起訴處分,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③再審原告曾聲請傳訊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報導所稱40名受害醫師中之饒○○醫師到庭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事證均不予審酌,實與證據法則有違。④系爭報導先記載再審原告「臺大醫科畢業」、「臺大博士醫師」,復稱於網咖翻拍照片中之人為「怪醫駭客」,並記載再審原告林義龍小檔案,再以斗大標題指出「柯○○也遭殃」等語,誘使社會大眾將再審原告與怪醫駭客等詞產生不當聯想。而系爭報導之版面配置,亦使柯○○、潘○○之陳述與再審原告產生不當連結,造成大眾對再審原告有「被害妄想症」、「衍生出仇恨、報復心態」之印象,再審被告迄未提出曾採訪潘○○及柯○○之事證,亦未依再審原告聲請傳喚柯○○、潘○○到庭為證,應認系爭報導內容虛構不實。再者,系爭報導中關於附表編號1、2、3、4、7、11之內容無涉醫療公益,且屬不實報導,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並社會大眾對再審原告產生往返法院遞交文件爭訟之假象,使再審原告受有負面評價。⑤再審原告並無如附表編號8所指遲到早退而遭不予續聘之事由,係因○○聯合診所未依約給付再審原告薪資,且其員工楊○○因犯偽造文書、詐騙健保費等情遭判決有罪,再審原告因而自願離職,此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適旭(下稱楊適旭)簽立之協議書可證,顯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原確定判決未要求楊適旭提出再審原告出勤資料,亦未傳喚病患周○○、何○○等人到庭釐清上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如附表編號8、9、10之內容均屬可查證之事實,系爭報導未盡查證義務即逕為刊登,原確定判決不查,已構成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未曾佩戴墨鏡、口罩至新北市○○區○○路之「○○網咖」,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人陳○○、林○○及許○○均曾證述未見過再審原告自明。是原確定判決僅以員警林○○之指認陳述作為判決認定之依據,誠非妥適,而再審被告所憑模糊之翻攝畫面,亦不足作為出現於網咖之男子即為再審原告之事證。原確定判決不查,未斟酌上開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另案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2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原確定判決未釐清事實、未傳喚再審原告聲請之證人,且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報導所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內容,是否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㈠④中載明:【⑴…系爭報導,主要係在敘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曾涉嫌多次在網路上發文誹謗其他醫師,並與諸多醫師進行民、刑事訴訟之情形,及受害醫師之反應及想法。上訴人既為執業醫師,上開行為不僅涉及與其他醫療人員之互動及糾紛,更牽涉犯罪之不法行為,而執業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則其是否具備醫學知識技能、醫療品質良窳及個人人格特質,乃全民所關心之事項,自屬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之公共事務,而非僅為醫師個人之私德問題。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內容無涉公益云云,並不足採。⑵附表一(按指本件附表,下同)編號1至4、11部分:1.上訴人曾因涉嫌於97年8月間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聯合診所電腦內,取消117筆病患掛號資料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而以97年度偵字第220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聯合診所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既曾涉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聯合診所電腦內,並取消117筆之病患掛號資料,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上訴人確曾涉及「駭客」行為,已堪認定。2.上訴人因網路貼文之事涉有多件民刑事紛爭如下:……。……。……。……。……。是上訴人確因涉嫌網路誹謗案件,經多名醫生指認並提起告訴,且曾經法院判刑確定,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追加起訴,或經警察機關調查後移送偵辦等情,均堪認定。……上開案件均有法院,或檢察署所製之公文書在卷……上訴人就上開公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且本院就此多次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況本院係據以佐證系爭報導內容非屬虛捏,而非認定系爭報導係就上開公文書所載內容為評論,或據為其查證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3.……被上訴人楊適旭於102年4月30日赴民間公證人吳○○之事務所,以該事務所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網際網路,開啟瀏覽軟體,鍵入被上訴人楊適旭提供之21網址列印出網頁之相關內容,經公證人公證,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公證書在卷可參……核其內容均係抨擊各醫師,指摘其等無醫德之文字,益徵系爭報導出刊前,網路上確曾存在數十位醫師遭攻擊之文章。堪認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於撰寫系爭報導前,確曾事先訪問被上訴人楊適旭,且係依被上訴人楊適旭之陳述,及網路搜尋查證之結果,而認遭上訴人於網路上發文誹謗之醫生人數應有近40名左右,尚非自行憑空臆測而杜撰。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適旭不具醫師資格卻證述其為醫師,足見其餘所為陳述均不足採云云。然揆諸被上訴人楊適旭於另案雖證稱:「我聽過包含我在內的醫生都有在網路上被人發表文章攻擊…」等情,以被上訴人楊適旭斯時為○○聯合診所之所長,其上開證述內容當係強調該診所有醫師遭人於網路上攻擊,所長亦有此情事,語意上或未臻精準,然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楊適旭自稱其為醫師,再據以推論其所為之其他陳述內容必不足採。故上訴人就此所辯,委無足取。又依上述上訴人與多位醫師之民、刑事訴訟觀之,牽涉之醫生或相關人員人數已達10人(楊○○、戴○○、閰○○、紀○○、龐○○、彭○○、潘○○、曾○○、王○○、張○○),再加計……饒○○及楊○○……合計即有12人之多,復參以被上訴人楊適旭證稱其知悉遭上訴人發文誹謗之醫生,約有25人左右(含其經營之診所醫生及其他醫院醫生),且台大校長、台大醫院校長、北醫校長亦均有類似情形等語,足見系爭報導所稱約有近40名醫生受害乙節,雖在人數上未必精準無誤,且其中或含有非醫師之人,然參酌上述相關事證及說明,疑似遭上訴人以網路文章誹謗之人數,既已達2、30人之譜,且多數為醫師,與系爭報導所稱近40名醫師受害,在人數上尚非相差懸殊,自難認此部分報導內容有何未經查證或明顯逸脫其查證結果而虛構編造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系爭報導中有關40名醫師受害部分乃屬不實,洵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非可採。4.又系爭報導所載受害醫師已組成「受害者聯盟」反制部分,經核其真意應係指部分受害醫師彼此間有互相聯繫,並共同對上訴人採取反制措施之意,而非實際上正式籌組一「受害者聯盟」,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受害醫生在形式上有組成「受害者聯盟」之事實,即認該部分報導內容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查,上訴人以網路文章或涉嫌以網路文章誹謗他人之相關刑事案件中,部分受害醫師確有共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更足見系爭報導所載受害醫師已組成「受害者聯盟」反制等語,藉以表彰部分受害醫師有互相聯繫及共同對上訴人採取反制措施之情事,並無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處,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受害醫師有組成「受害者聯盟」之事實,指稱系爭報導此部分之內容,業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就此欲聲請訊問證人饒○○醫師以證明並無組受害聯盟之事,然系爭報導既未指名饒○○醫師即為受害醫師之一,本院認就此自無訊問之必要。5.系爭報導指稱102年4月20日,在基隆市某網咖內,有一腳穿拖鞋、佩戴墨鏡、口罩且手持白色塑膠袋之男子入內使用電腦……,而在該男子使用電腦之時間,於……網站,即出現……文章內容等情,有系爭報導所載網路城邦討論區、上開網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林○○曾於102年3月8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因受理民眾報案,而在新北市○○區○○路○○○號急速網咖內,發覺一佩戴墨鏡、口罩之男子在該網咖內使用電腦,經盤查後確認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凌晨出現在○○區網咖之同日,即有一暱稱為「OIUUTRHJYJ」之人亦於同一網咖內,張貼……文章內容乙節,此亦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核閱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26號偵查卷之優仕網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嚮網科技字第10200320號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確認無訛……另被上訴人梁鴻彬曾於102年6月13日12時26分許,發現上訴人同以佩戴墨鏡、腳穿拖鞋及手持白色塑膠袋之裝扮出現於任職診所門口等情,復有系爭報導所載照片1紙在卷可資憑佐……。準此,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基於其等查證之結果,認出現在○○網咖腳穿拖鞋、佩戴墨鏡、口罩且手持白色塑膠袋之男子,其裝扮及行徑與上訴人在○○網咖遭盤查時及平日慣常之穿著打扮極為相似,且均係在其進入網咖不久後,即有誹謗其他醫生之文章出現,因而判斷前述出現在○○網咖之男子,即為上訴人,實屬合情合理之推斷,是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既係基於前述理由,而合理確信上訴人即為前述在○○網咖出現之男子,則其據此於系爭報導中為前揭論述,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林○○之職務報告及其受訪調查表所述盤查時間不符,然經核林○○之盤查時間為凌晨12點至1點,介於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則上開職務報告及受訪調查表所述盤查時間雖有102年3月7日與102年3月8日之差異,當屬筆誤所致,尚難據以認定實無林○○所稱之盤查事實。至系爭報導第50頁出現之照片,僅係用以比對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經拍攝之穿著打扮,與被上訴人梁鴻彬所翻攝出現於網咖之怪醫駭客之照片類似,並未指稱該男子即為上訴人,已留予讀者自行判斷之空間,自無上訴人所稱足徵被上訴人梁鴻彬係出於惡意而為系爭報導。6.至系爭報導附表一編號1至4雖載有上訴人為醫界近40名醫生的「眼中釘」、成了不少醫生的「公敵」等語,惟觀諸其上下文,乃係表達上訴人涉嫌上網張貼誹謗文章及侵入他人電腦系統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業已造成受害醫生之心理困擾及反感,而解讀及評論其等在主觀感受上,已將上訴人視為「眼中釘」或「敵人」,則系爭報導中之此部分言論,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甚明。而附表一編號11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就其等採訪所得資料而為之意見陳述,且衡諸系爭報導所載上訴人多次涉嫌上網張貼誹謗文章及侵入他人電腦系統刪除病患掛號資料等行為,事涉醫療品質及病患權益公共議題,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以上訴人前述行為觀之,確會造成受害醫師之不快與憤慨,則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將上訴人形容為受害醫師的「眼中釘」或「公敵」,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無真偽之可言,故毋庸探究上訴人是否果為不少醫師之「公敵」,且上開意見陳述之內容,尚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⑶附表一編號5、6部分:查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內容,均引述他人之意見,而非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所自為之事實陳述。且細繹其內容,係柯○○、潘○○以其等醫師身分就其等認知之情事而提出之個人意見,尤其編號5之內容,系爭報導係將之置於「專家意見」欄位,而潘○○醫師係以其專業解析網路駭客之心態,並非特別針對上訴人。而編號6之內容則係柯○○就其於網路上遭攻擊所陳述之個人意見,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系爭報導就此係欲為讀者提供專業醫師之意見,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不當聯結。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潘○○、柯○○,以確認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是否確曾進行採訪及採訪之內容是否果如系爭報報導所載,然上開內容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已如上述,縱認系爭報導並未實際採訪 潘健志 、柯○○,而係節錄其等接受他人之訪問內容,或報導內容與實際採訪內容有異,亦屬潘健志、柯○○是否訴究,而與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無涉,故本院認並無訊問證人潘健志、柯○○之必要。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刊登前,確曾因毀損、誣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對他人或遭他人提起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可參……,是系爭報導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之內容,顯非全屬無稽。縱上訴人前往法院非因網路誹謗告訴,而係其他案件,然該報導內容所稱上訴人下診後前往法院遞交訴訟文件,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是上訴人指稱此部分報導內容,有損其名譽云云,自不足採。⑸附表一編號8、9、10部分:1.被上訴人梁鴻彬於系爭報導出刊前確曾採訪被上訴人楊適旭,業經被上訴人楊適旭於系爭另案中證述在卷……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稱:「(林義龍離職是)因為他在醫療的時候人常常會找不到,而讓我們解聘,因為這樣會讓醫療品質有影響。因我們腎臟內科是負責洗腎的業務,洗腎過程有危險臨時狀況會沒有人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楊適旭在接受採訪時,確曾提及因上訴人在病人洗腎時,有不在診所內之情形,故決定不予續聘,而此在病人洗腎期間擅離診所之情形,本即形同遲到或早退,是無論楊適旭在受訪當時,是否以「遲到早退」一詞描述上述情形,均難認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依據楊適旭上開陳述內容,而於系爭報導中載稱:「林義龍在○○聯合診所擔任醫師時,因常遲到早退找不到人,楊院長約到期滿後不予續聘, 林心生 不滿」等語,有何失真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梁鴻彬等3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云云,自非可取。2.至被上訴人楊適旭雖曾於系爭另案104年1月23日開庭時,證稱係上訴人決定要離職,非○○聯合診所將其解聘等語……經本院就上訴人究係自行請辭或遭解僱一事詢以被上訴人楊適旭,其陳稱:「上訴人在該診所其一為洗腎室醫生,另一為門診醫生,97年6月因上訴人要唸研究所,我們認為洗腎室不可找不到醫生,所以解聘他洗腎室醫生,97年8月上訴人認為門診醫生待遇過低,自動請辭,原審卷第77頁證詞,我是指門診醫生的職務,而不是洗腎室醫生職務」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楊適旭主觀所認知係上訴人於病患洗腎過程中常有找不到人之情,故解除續聘其洗腎室醫師職務,至上訴人門診之職務,則係上訴人於2個月後自行請辭。而觀諸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內容,就上訴人自○○聯合診所離職之原因係載稱「約到期滿後不予續聘」,語意上係指上訴人係因合約期滿,未經被上訴人楊適旭繼續聘僱而離職,尚非逕指上訴人係遭該診所解僱,是自難認與事實顯不相符,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之離職解約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適旭於97年7月31日所簽訂,載明上訴人離職日為97年8月16日,且觀其內容特別提及6、7月間之薪水需按初約洗腎節數計算等情,亦可窺知其等於97年6月間就上訴人原所負責洗腎室醫師業務部分確有爭議,益徵被上訴人楊適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當非子虛。又上訴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僅足證明○○聯合診所人員曾有以不實之文書上傳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詐取健保費用情事,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楊適旭上開所述全不可採,再據以推論系爭報導附表一編號8之內容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被上訴人楊適旭未能提出斯時上訴人之出勤紀錄,本院審酌○○聯合診所現已停業,該出勤紀錄距今已時隔久遠,被上訴人楊適旭未能提出非無正當理由,自無從據以逕認附表一編號8內容虛偽不實,且為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所明知。另被上訴人楊適旭雖曾於103年11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其中第4項雖載明:「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上訴人楊適旭、乙方為上訴人)再度聲明乙方於97年8月16日為主動要求甲方自動離職,離職原因為攻讀研究所,無其他原因,且聲明96年11月1日至97年8月16日乙方工作期間一切如常,並無早退遲到或其他異常等情事」等情……然系爭協議簽訂之緣由,乃因兩造間有多件訴訟繫屬法院,為求息訟免於訟累,始簽訂該協議書,互相同意撤回多件訴訟案件,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內容甚明……則系爭協議書第4項之「聲明」內容是否與實情完全相符,已非無疑,且內容與被上訴人楊適旭於其他案件中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盡相符,是上訴人據此認附表一編號8所述內容不實,再據以指稱被上訴人乃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自不足採。此外,附於臺灣臺北地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聯合診所核發之在職證明書、離職解約契約書、院所洗腎申報狀況表及醫師簽到狀況表等……並未提及上訴人離職之緣由,且亦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於病患洗腎期間擅離診所之情事,是上訴人據此指陳被上訴人楊適旭前述陳述不實云云,仍無可採。……系爭報導所載「楊院長是林義龍的頭號報復目標」部分,經核應為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在採訪被上訴人楊適旭及查證其所述內容應屬真實後,就上訴人之各項行為及心態所為之評論,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經衡諸系爭報導所載上訴人在離職後,竟涉嫌上網張貼誹謗楊適旭之文章及侵入○○聯合診所電腦系統刪除病患掛號資料等行為,事涉醫療品質及病患權益等公共議題,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以上訴人前述行為觀之,確有高度可能係因離職之事心生不滿,因而挾怨報復楊適旭,是梁鴻彬等3人據此謂「楊院長是林義龍的頭號報復目標」,顯非無據,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5.另系爭報導所載「楊院長痛批林義龍的行為根本是『欺師滅祖,殺害同門』」部分,實乃引述被上訴人楊適旭對上訴人所作所為之評論,而徵諸上訴人自離職後,曾涉嫌多次在網路上張貼誹謗被上訴人楊適旭及其他醫生之文章,又曾涉嫌侵入○○聯合診所電腦系統刪除病患掛號資料,並與被上訴人楊適旭及其他多名醫生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糾紛等情,則縱認被上訴人楊適旭評論及比喻上訴人之行為乃「欺師滅祖、殺害同門」等語,或有誇大之處,仍難認係悖於情理之「意見表達」,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楊適旭於受訪時陳稱上訴人「欺師滅祖,殺害同門」,且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亦於系爭報導內加以引用,均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非可採。6.上訴人另聲請訊問練○○、閻○○醫師欲證明其無附表一編號8所載遲到早退情事一節,經核,練○○、閻○○醫師雖為上訴人任職○○聯合診所時之同事,惟其等既非擔任行政管理工作,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究有無系爭報導所稱遲到、早退,或被上訴人楊適旭所稱上訴人於洗腎病患洗腎時常找不到人之事。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周○○、何○○,然彼等僅為○○聯合診所之病患,更無從證明上訴人任職期間究有無未出現於洗腎室之情,故上開證人並無訊問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上訴人96年11月至97年7月之洗腎狀況及病患看診健保卡就診記錄,經核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該段期間申報健保給付之情形,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是否有未出現於洗腎室之情,亦無函調之必要……通觀系爭報導內容,係表達疑似遭上訴人於網站中留言攻擊之醫師無奈心情,亦屬意見表達。雖其中夾雜其曾於上訴人畢業找不到實習處時為上訴人引介實習醫院等情,然僅係闡述縱其前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仍遭攻擊之無奈。而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據覆:「經查本院89年間醫學院7年及生均全數直接進入本院實習,無須自行申請至其他醫院實習之必要」等情……然附表一編號12之「…畢業後找不到實習處時…」等情係指臺大醫學院畢業後之實習,即取得醫師資格後之專業醫師訓練,與臺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所指為尚未畢業之醫學生實習,兩者顯有不同,已難執此認該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報導之內容既事涉公益,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責其內容需全部與真實分毫不差,而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主要事實並無顯著不同,已如上述,更難執此逕認該段陳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系爭報導亦刊載有上訴人之回應:「那些都不是我做的,就目前所知的證據,不管是監視器影像或上網IP位址,也無法確認那就是我,警方找我去問話,我也是同樣說法,先前因妨害名譽被判刑定讞,我已經委請律師遞狀再上訴,對方大概是對我挾怨報復吧」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撰寫系爭報導時已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將上訴人之回應刊載於系爭報導中。……至被上訴人梁鴻彬等3人就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除被上訴人楊適旭外,雖始終未曾明示,然保護消息來源為記者之天職,系爭報導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則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其消息來源以供查證,即逕認系爭報導之內容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楊適旭確於系爭另案104年1月23日開庭時陳稱系爭另案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楊適旭及○○聯合診所之其他醫師戴○○、閰○○等,確有遭上訴人或疑似上訴人之人在網路上發文誹謗,並因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楊適旭於系爭另案所稱其曾聽聞其他醫師有在網路上被人發表文章攻擊等語,自無不實。且上訴人曾…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處以拘役40日確定等情,亦如上述,而其當時誹謗他人之用語即為「下三濫、殺人犯、強姦犯醫生、無恥」等語,是被上訴人楊適旭所稱其曾上網搜尋,發現確有醫生遭人以類似下三濫、殺人犯、強姦犯醫生、無恥等用語辱罵等情,亦難認有何不實。況觀諸被上訴人楊適旭前開證述內容,亦未曾指稱在網路上以前揭文字辱罵其他醫生者,即為上訴人,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楊適旭證稱臺大校長、臺大醫院院長、北醫校長、柯○○等人都曾被罵等語,亦未指係上訴人所為,自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適旭之系爭另案言論,業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亦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22頁),已清楚說明其認定系爭報導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內容,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之依據;縱原確定判決所憑依據有誤,亦僅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是否錯誤,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所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五、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證人之證言,若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以證人陳○○、林○○及許○○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中所謂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之證言,故再審原告以此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見本院卷第45-49頁),已於法未合。且訴外人陳○○、林○○、許○○係分別於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10日至另案刑事案件為證,已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8月23日之後,顯非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以訴外人陳○○、林○○、許○○在另案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壹週刊報導內容│報導頁數│├──┼────────────────────┼──────┤│1│「台大博士醫生成駭客40名醫受害組聯盟」│第48頁│├──┼────────────────────┼──────┤│2│「怪客醫生在○○網咖上網後,網路、討論區│第48頁右上方│││就出現數篇『沒醫德荒唐醫生』毀謗文章,讓││││受害醫生氣得蒐證報警」││├──┼────────────────────┼──────┤│3│「林義龍…因被懷疑在網路PO不實文章毀謗其│第48頁標題旁│││他近40位醫生,讓受害醫師恨得牙癢癢的,其││││中有醫生被毀謗文章害到罹患憂鬱症,就連近││││日很紅的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任柯○○,也││││莫名奇妙被罵『沒醫德』,受害醫生已組成受││││害聯盟,對林展開反制!」││├──┼────────────────────┼──────┤│4│「林義龍…是醫界近四十名醫生的眼中釘!在│第48頁│││台大、國泰醫院和一些私人診所服務的近40位││││大醫師,在網路上被匿名的文章攻擊得體無完││││膚,有人因此得憂鬱症,他們都懷疑攻擊者就││││是林義龍,有醫生報案告他,也有醫生想找人││││把他打一頓,有些人還組成『受害者聯盟』找││││人跟監他」││├──┼────────────────────┼──────┤│5│「過度放大人際挫折:知名部落客○○○、萬│第49頁標題旁│││芳醫院精神科醫生潘○○,解析網路駭客的心││││理狀態,他認為若真有類似的案例發生,應是││││個人精神和情緒都有被害妄想導致,這類病患││││亦將人際關係間的挫折放大,進而衍生出仇恨││││、報復心態,才會透過網路毀謗的形式來發洩││││。」││├──┼────────────────────┼──────┤│6│「柯○○喻狗亂吠:因台大誤植愛滋器官事件│第49頁│││引發軒然大波的柯○○,也在網路上被罵『沒││││醫德、荒唐醫生』。本刊找到柯,他說:『如││││果路上有狗對你吠了二聲,你會如何處理?當││││然是不理他!社會上把癌症和心臟病都當成是││││病,但精神病卻不是病;如果這樣的人還繼續││││執業,開的處方籤會不會有問題?』」││├──┼────────────────────┼──────┤│7│「因牽涉多件網路誹謗告訴,現在林的生活,│第50頁│││除了在診所看診,也常去法院,本刊曾二度直││││擊,林下診後前往板橋地院,遞交訴訟文件」││├──┼────────────────────┼──────┤│8│「林義龍在○○聯合診所擔任醫師時,因常遲│第50頁│││到早退找不到人,楊院長約到期滿後不予續聘││││,林心生不滿」││├──┼────────────────────┼──────┤│9│「楊院長是林義龍的頭號報復目標,Google搜│第51頁中間│││尋輸入楊院長姓名,很多都是疑似林義龍PO的││││毀謗文」││├──┼────────────────────┼──────┤│10│「楊院長痛批林義龍的行為根本是『欺師滅祖│第51頁│││,殺害同門』」││├──┼────────────────────┼──────┤│11│「林義龍台大醫科畢業,也順利執醫,現應是│第51頁│││個受人尊敬的醫師,沒想到,他竟然成了不少││││醫師的公敵,令人始料未及!」││├──┼────────────────────┼──────┤│12│一位不具名之受害醫師,一聽到林義龍這三個│第51頁│││字,就先長嘆三聲,才無奈的說:「那些內容││││都是編造不實的,林台大醫科畢業找不到實習││││處時,我還引介他到醫院,沒想到也是疑似被││││他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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