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月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代理人 李沐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46,487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無力負擔高額利息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7月起,分48期、利率0%、每月償還16,544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2月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玉山銀行債務協商後,因工作而遲繳每月償
還額,後續難以負擔高額利息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92年2月18日自嘉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復於96年5月8日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5號,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42頁),堪認債務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並無工作收入,應認債務人與玉山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堪可認定,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5月打零工共獲得薪資50,000元,
自同年6月起至同年9月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127,313元(計算式:28,040元+34,033元+31,225元+34,015元=127,313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從業人員薪酬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45頁、第24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10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4210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170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1666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4日保國四字第1111309424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0月25日營署宅字第11100847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5,330元【計算式:(50,000元+127,313元)7月=25,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支出5
,000元、瓦斯天然氣管理費1,000元、電信費用499元、交通費用1,200元、伙食費用10,000元、生活開銷1,500元及扶養未成年兒子 連鴻宗 10,000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學雜費3,000元、補習班3,000元、電話費35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用品3,000元、零用錢2,000元,上開費用與前夫平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繳費單、台北市私立寰宇文理短期補習班古亭校繳費通知單、排球隊群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253頁至第259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房屋支出部分,債務人現與其母親、未成年兒子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兄名下之房屋,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以及該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第167頁至第175頁),每月支付5,000元充作租金,尚屬合理。又債務人陳報之交通費用、伙食費用、生活開銷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又連鴻宗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連鴻宗為未成年(見本院卷第3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名下僅有於中華郵政存款2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11元,有連鴻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目前亦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10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4210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1666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雖就連鴻宗之膳食費、生活用品、零用錢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且低於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之半數即11,20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兒子連鴻宗扶養費10,000元部分,足堪採信。⒊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199元(計算式:房屋
支出5,000元+瓦斯天然氣管理費1,000元+電信費用499元+交通費用1,200元+伙食費用10,000元+生活開銷1,500元+未成年兒子連鴻宗扶養費10,000元=29,19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33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債務1,361,453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25頁至第157頁、第295頁至第30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元大銀行存款6元、台新銀行存款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元、中華郵政存款98元、臺灣銀行存款140元、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HIJ、Z000000000-00)、富邦金股票248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汽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7頁至第241頁、第249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8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第3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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