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飛
陳宥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龍飛與陳宥翔為朋友,張龍飛與 許淑芬 、 鄭亦君 均為新北市新店區松林路○○○○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
㈠張龍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
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區○○路0段00號0樓○○公園圖書館走道,公然對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吳瑜 辱罵「潑婦」、「你瘋了」等語,足以貶損吳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張龍飛經由許淑芬獲悉○○○○社區住戶 林宜萱 攝得鄭亦君於111
年1月9日陳述「○○○○社區大樓703室的毒犯是 林宣萱 帶進來的、一男一女」之影片後,認為鄭亦君誹謗其與許淑芬之名譽,心生不滿,遂與許淑芬、陳宥翔於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拿出許淑芬所提供林宜萱之手機錄影畫面,質問鄭亦君何以公然污衊張龍飛、許淑芬為毒犯,而與鄭亦君、吳瑜夫妻發生口角爭執,鄭亦君先徒手朝張龍飛之頭部揮擊,許淑芬見狀即持狼牙棒型手電筒(下稱本案手電筒)毆打鄭亦君,續由張龍飛持本案手電筒毆打鄭亦君,鄭亦君於肢體衝突間亦出拳毆打張龍飛,期間本案手電筒掉落地面,陳宥翔隨即拾起,張龍飛以徒手自後勒住鄭亦君之脖子,陳宥翔則以本案手電筒毆打鄭亦君,此時吳瑜上前維護鄭亦君,詎陳宥翔、張龍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翔持狼牙棒型手電筒朝吳瑜揮擊,嗣張龍飛於鄭亦君倒地,又以腳踹鄭亦君身體數次,同時傷及維護鄭亦君之吳瑜,致吳瑜則受有臉部挫傷、雙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張龍飛、陳宥翔所涉對鄭亦君傷害部分,業據鄭亦君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許淑芬所涉對鄭亦君傷害部分,及鄭亦君所涉對張龍飛傷害部分,分據鄭亦君、張龍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雖載有告訴人吳瑜遭被告陳宥翔、張龍飛攻擊而受有傷害等情事,惟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說明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許淑芬有何關連,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就告訴人吳瑜受傷部分,係被告張龍飛與陳宥翔共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故就告訴人吳瑜受傷部分,同案被告許淑芬即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龍飛、陳宥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張龍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第15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2頁),足認被告張龍飛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張龍飛、陳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瑜、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芬、鄭亦君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48至149頁、第219至221頁、第33至38頁、第149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第189頁、第228至229頁、第233至243頁、第49至59頁、第163至179頁),足認被告張龍飛、陳宥翔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龍飛、陳宥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龍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核被告張龍飛、陳宥翔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龍飛、陳宥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龍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對告訴人吳瑜辱罵「潑
婦」、「你瘋了」等語,係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時間密接,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被告張龍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龍飛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溝通解決爭端,僅為發洩不滿,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吳瑜,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張龍飛、陳宥翔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吳瑜,致其受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張龍飛、陳宥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瑜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張龍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其同居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宥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其母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兼衡被告張龍飛、陳宥翔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吳瑜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張龍飛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雖相近,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陳宥翔持以朝告訴人吳瑜揮擊所用之本案手電筒,為證人許淑芬所有,而非被告張龍飛、陳宥翔所有,此據許淑芬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1頁),且本案手電筒並未扣案,復參以被告張龍飛證稱:本案手電筒壞了已經丟掉了乙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飛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鄭亦君、吳瑜夫妻發生口角爭執,鄭亦君先徒手朝張龍飛之頭部揮擊,許淑芬見狀即持本案手電筒毆打鄭亦君,續由張龍飛持本案手電筒毆打鄭亦君,鄭亦君於肢體衝突間亦出拳毆打張龍飛,期間本案手電筒掉落地面,陳宥翔隨即拾起,張龍飛以徒手自後勒住鄭亦君之脖子,陳宥翔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本案手電筒毆打鄭亦君,嗣張龍飛於鄭亦君倒地,又以腳踹鄭亦君身體數次,致鄭亦君受有臉部、頭部多處鈍傷、臉部、頭皮多處擦傷、撕裂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龍飛、陳宥翔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鄭亦君告訴被告張龍飛、陳宥翔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龍飛、陳宥翔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亦君當庭撤回對被告張龍飛、陳宥翔之傷害告訴,此有鄭亦君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及被告張龍飛、陳宥翔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