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國字第24號
原告乙○○
號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96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答詢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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