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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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47號上訴人甲○○即原告11號5樓被上訴人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訴字第23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6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5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延至同年10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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