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等2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不服,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為發現新事實及證據,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該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抗告人前有不當判決結果,對關鍵時間點之文件矛盾錯誤之處,未詳細加以審理。致使抗告人工作權益遭受到嚴重侵害與損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有成見,對抗告人存有不利之心證。且抗告人住址在臺灣省臺中縣,為方便陳述意見及提供證據,程序與實體上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較為方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案等語。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原裁定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已有成見,且抗告人住在臺中縣,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較為便利等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