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杜松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因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1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將第40條由「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原條文,分列為兩項並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專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科⑴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
0.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40011492號、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40012393號鑑定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⑵白色結晶顆粒1包(毛重0.3公克),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再被告杜松茂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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