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