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字第00016號抗告之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雖謂:聲請人民國94年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676,283元,95年驟減為313,519元,至96年所得資料在減少其中「5AM」項目利息所得159,660元,為聲請人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軍人退伍金優惠利息存款,孳息來源之本金除轉移支付142,248元外,其他所有存款均已遭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轉移抵充債務;另聲請人95年度17萬元之股利收入,為股票股利股息之歷史資料且為融資性質,已出售且用於清償債務及生活支出,足見聲請人資力符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出水電費積欠帳單、京城銀行房屋貸款本息欠繳催收通知單、仁愛之家土地租金欠繳通知單、房屋稅稅款繳納通知單、94至95年度所得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惟查,由上開文件可證聲請人於94年間,其年收入高達167萬餘元,擁有不動產,又領有退伍軍人優惠利息之存款,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據其自陳,所有汽車係至遠地謀職工作之交通工具,顯非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000元,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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