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國字第24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212號、28年抗字第4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收受本院命補繳裁判費用之裁定,因無資力支付,原欲聲請訴訟救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該期間內繳納訴訟費用,致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補字第90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頁)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嗣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重國字第2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駁回聲請人之訴,該期間屬於裁定期間,依前揭說明,尚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