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汪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7年10月19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187元,及其中本金31,604元未按
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