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闕顗軒
被   告  張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至94年12月28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6,888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嗣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
替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
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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