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吳源霖
被 告 王雲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元。
被告應將停放於Times八里中山路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移出停車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汽車移出日止,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元停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0元拖吊費。(三)被告應將停放於Times八里中
山路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移出停車場。嗣原告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0元(包含算至107年12月17日停車費
133,600元、移車至八里中山路停車場之拖吊費4,200元)。
(二)被告應將停放於Times八里中山路停車場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移出停車場。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6年2月18日時訂立停車場租
賃契約,使用標的為本公司Times中和中山路停車場,停車
費用為週一至週五30分鐘/15元、週六及週日30分鐘/25元,
一天最高收費為200元。惟被告自契約簽訂日起至起訴日止
未曾繳納任何停車費用。原告依停車場租賃契約,請求自
106年2月18日起至汽車移出停車場之日止,每日200元停車
費用,並已於107年10月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停車
費用後與被告終止租約,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455條請被告
移除車輛。查,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137,800元(包含算至
107年12月17日停車費133,600元、移車至八里中山路停車場
之拖吊費4,200元)。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和中山路土地租賃契約、停
放照片、中和中山路收費標準、存證信函、八里中山路停車
場登記證、移置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
0元及被告應將停放於Times八里中山路停車場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移出停車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