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吳欣蓓
被 告 吳永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吳永杰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起至10
6年12月23日止,透過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伍佰 」
介紹加入微信及易信通訊軟體由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群組
後,由 李政憲 使用暱稱「大白鯊」與吳永杰聯絡,並由吳永
杰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再依李政憲指示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等指定處所提領款項,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報
酬,吳永杰提領詐騙金額後,再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李政
憲等人,再依定點交付詐得款項。吳永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李政憲、 翁彭聲 、 柯旻佑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網
拍賣家名義,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一次購買12組,須依指示
操作取消交易,撥打電話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3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
永杰再依詐騙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而出,並將之轉交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得手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在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清償原告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0,123元至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永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