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郭乾弦
被移送人 林怡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1月2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5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乾弦、林怡婷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乾弦、林怡婷等2人與關係
人 郭慈瑀 、 林承鈞 等2人為鄰居,因居住噪音問題產生糾紛
,被移送人遂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4月,107年4月、
5月間某日及108年1月5日之20時至22時,前往關係人之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家門外按門鈴要求降
低音量,藉端滋擾關係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其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郭乾弦、林怡婷有於前開時間五次前往
關係人郭慈瑀、林承鈞住處按電鈴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於警詢指證及其所提10
8年1月5日照片二幀為其論據。惟查,依被移送人所辯稱
:我不記得詳細時間,但我記得總共只有二次,因為關係人
於上述傍晚時間在管教小孩及與其前夫吵架,鬼吼鬼叫聲音
太大嚴重影響到我們,且怕她會開瓦斯自殺,所以才去按門
鈴,請她音量放小一點,108年1月5日20時至21時,是因
為關係人住家之鐵門和木門損壞,開關門很大聲,因此我們
想要請她們維修她們家的鐵門和木門,才按她家的門鈴等語
,除被移送人所承認之二次按電鈴行為外,尚難僅以關係人
之片面指述及108年1月5日照片,遽論被移送人另有其他
三次之按電鈴行為,且被移送人所述二次前往找關係人談論
之事宜,亦與關係人指證相符,僅係希冀關係人能降低居家
及關門之音量,時間亦非屬深夜時段,被移送人並無假藉事
端擴大發揮之情;縱認關係人自覺受擾,然既無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有故意滋擾關係人之本意,即難認已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於妨害公眾安寧
之程度,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