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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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小可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6年1月13日2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莊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492元(內含零件費用
18,786元、工資2,500元、塗裝6,206元),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
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公司為法人,無駕
車肇事而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聲明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顯無理由,即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
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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