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阮承禹
被   告  孫韻婷孫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
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
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
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被告)立即發
生效力。緣被告孫韻婷即孫英芬於民國92年12月25日與原讓
售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規定,並領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
務)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
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第二段利息自民國10
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依銀行法規定調降
年息利率15%)計利息。(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二十三條
之規定)。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民國96年7月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109,149元,及其中本金69,670元部份,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至繳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