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大灣市場內,因見甲○○○忙於整理攤位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上以塑膠袋裝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211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惟旁人目睹乙○○竊盜行為告知甲○○○,甲○○○報警後,警方於大灣市場出口處逮捕乙○○,並扣得贓款7211元(業經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暨贓物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檢察官詹尚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