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28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1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98年12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住處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7、8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鄉○道○道○號高速公路欲南下至臺南縣關廟鄉,於行經臺南縣東山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2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較諸酒後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之危害更為嚴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