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調查後,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本件宜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民國96年9月22日為中秋節, 侯建漳尤南 都及數名友人於當日夜間9時許,在甲○○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烤肉聚會,嗣甲○○有事外出後,乙○○因友人與同在上開住處烤肉之某人有糾紛,乃偕同 莊博夫 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前往該住處,大聲質問伊朋友為何被打,侯建漳、 尤南都 雖與乙○○素不相識,見狀甚為不滿,雙方相約至台南市○○區○○路5段332巷巷口處理,乙○○及友人乃先行前往約定地點,侯建漳、尤南都二人則分持鋁棒及木棒前往談判,適甲○○返家途經該巷口,見狀詢問而知悉上情後,甲○○、侯建漳、尤南都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徒手毆打乙○○一巴掌,再以手抓住乙○○後,由侯建漳、尤南都以手持之鋁棒及木棒接續毆打乙○○身上多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眾人見乙○○已倒地不起,始離去,乙○○之友人則將乙○○送醫救治。
二、案經乙○○告訴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動手摑掌被害人乙○○一巴掌,但否認與同案被告侯建漳、尤南都共同傷害被害人,辯稱:伊當時是回家途中看見眾人在巷口,聽聞被害人乙○○到伊家中大小聲,才會打被害人乙○○一巴掌,之後同案被告侯建漳要拿球棒打乙○○,伊還攬住乙○○不讓他被打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因朋友遭人毆打乙事,於案發當天夜間前往被
告甲○○家中大聲質問,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場,而在場之同案被告侯建漳對於乙○○上開舉動甚為不滿,遂與乙○○等人相約至巷口處理,並與同案被告尤南都分持球棒、鋁棒前往相約地點,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甲○○半途出現,當時乙○○尚未遭受攻擊乙節,業據在場之人即證人乙○○、莊博夫、 黃健家林志偉 於本院97年12月24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甲○○於現場聽聞證人乙○○率人到其家中嗆聲之事後
,先出手摑掌一巴掌,之後以手攬住乙○○,隨即有同案被告侯建漳等人分持球棒毆打乙○○,並造成證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情,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莊博夫、黃健家、林志偉於本院97年12月24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97易字第1005號卷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另同案被告侯建漳、尤南都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持球棒共同傷害被害人乙事,均已認罪,及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參佐,是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曾遭被告甲○○摑掌一巴掌,及遭同案被告侯建漳及尤南都分持球棒共同傷害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甲○○上開摑掌證人乙○○一巴掌後,以手抓住證人乙
○○之舉動,雖據在場之人即證人黃健家證稱:‧‧甲○○從半路回來,看到就過來,甲○○就打乙○○一巴掌,那時侯建漳、尤南都還沒有打乙○○,是甲○○先就打乙○○一巴掌,之後甲○○有抓住乙○○,擋住乙○○,不讓侯建漳打他等語。證人林志偉亦證稱:甲○○半路買東西回來正好看到,甲○○要阻止打架,就抱住乙○○不讓侯建漳打,結果甲○○自己也被打到。‧‧甲○○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有跟他講(即乙○○先前往甲○○家中嗆聲之事)等語。均已證稱被告甲○○抓住或抱住乙○○之目的,係不讓乙○○遭侯建漳等人毆打云云。但查被告甲○○係因證人乙○○率領眾人前往其家中挑釁,對此事甚為不滿,憤而摑掌乙○○一巴掌(按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乙○○上門挑釁之事,尚有忿忿不平之情狀),甲○○於此盛怒情緒下,豈會興起保護乙○○之念頭。再依證人證述內容,被告甲○○毆打乙○○之前,並無其他人攻擊或毆打乙○○之情,甲○○顯無特予保護乙○○之必要。況且,被告甲○○為長輩,同案被告侯建漳、尤南都均為晚輩,尤南都當時尚與甲○○之女兒為男女朋友關係,果當時被告甲○○勸和雙方,依其長輩身分,同案被告侯建漳、尤南都應會尊重及聽從之理,豈會不顧及甲○○之面子及安全,仍持球棒毆打乙○○。是證人黃健家、林志偉證述被告抱住或抓住證人乙○○,係為保護或擋住乙○○不讓他被侯建漳毆打,與常情相違,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反而,由被告甲○○係為證人乙○○率領眾人前往其家中挑
釁之事,甚為憤怒(按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乙○○上門挑釁之事,尚有忿忿不平之情狀),而當眾人之面摑掌證人乙○○。再依證人乙○○證稱:(甲○○)應該是後來才來,當時有一個朋友先被打,我還沒有被打,他是在我被打之前就來了。‧‧我是先被甲○○勒住脖子,侯建漳、尤南都才拿球棒打我,打完我就倒在地上等語。及證人莊博夫證稱:他(即甲○○)是後來才過來,‧‧前面還不在,中間才來,他抓住乙○○,拿棒子的人就打乙○○等語。足知,被告甲○○動手摑掌證人乙○○後,緊接著抓住乙○○,同案被告侯建漳、尤南都二人見狀始以球棒開始毆打乙○○,該一連串之舉動,顯在甚有默契之情形下接續發生,應足認被告甲○○抓住證人乙○○之目的,係為讓乙○○無法閃躲及反抗,任由被告侯建漳、尤南都以球棒教訓乙○○之意思。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建漳、尤南都間對於傷害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已足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傷害程度,兼衡被害人係因個人之挑釁行為,引發被告等人不滿,致有本案發生,及本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均答應賠償被害人,但因雙方對於一次或分次履行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協議,及被告之平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