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有1顆,且未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有該署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該子彈經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