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21號原告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 程怡 -法學緒論錄影教學光碟」及「 黃萱 -英文教學書面講義」係原告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販賣。被告竟基於銷售販賣之意圖,於民國96年12月下旬,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利用個人電腦及光碟燒錄機等設備,將其所購之上揭教學光碟各一套燒錄至空白光碟片而加以重製;後委由台南縣某不知情之影印店影印前開教學書面講義,而加以重製,再利用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相關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magiehr」之拍賣帳號在該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前開盜版光碟及教學講義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二)嗣後遭原告學員匿名檢舉,原告再委由員工 蔡明蒼 於96年12月29日上網購得該盜版光碟及書面教學講義,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就上揭情事提出刑事告訴(97年度偵字第7433號),被告亦於偵查庭訊時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予以緩起訴。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重製後販售以牟取不當利益之行為,更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及破壞正常市場交易秩序。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併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主張不易證明實際損害之範圍,請求酌定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賠償金額。
(三)依據台灣資訊智慧財產權聯盟(簡稱TIPA)暨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計算侵權市值之方式,網路的部份如下:受盜版侵權書本市值乘以100倍,再乘以網路上交易次數紀錄。故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市值為:英文-黃萱老師上課資料:450元/套xl00倍x3次(被告於網路上販賣三次,一次一套,故以三次計)總計為135,000元;法學緒論-程怡老師:4,500元/套xl00倍×3次(被告於網路上販賣三次,一次一套,故以三次計)合計1,350,000元。上述總計1,485,000元。又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亦影響原告公司之交易利益。被告應為其所侵犯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登報道歉。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1日,版面大小為6X4,並負擔該登報費用。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被告在網路上賣的是英文原版光碟DVD給原告,價金為1,000元加上運費70元,合計為1,070元,另外影印一份英文書面資料,不收取費用,在買方得標後要求再買光碟法緒DVD,賣方(被告)表示法緒DVD已由其他人在同一拍賣品項中得標,無法再賣給原告,賣方以為得標者亦是辛苦準備國考的學生,基於善意又怕觸法,遂同意燒錄一份光碟贈予被告,被告當時只知燒錄且販賣是違法,不知道不收費用仍是觸法。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侵害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或是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被告之所得利益既為零,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示,費用龐大非為家管之被告所能負擔。又被告涉及侵害著作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緩起訴,對於違法重製光碟一事,本人也已付出代價,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萬元。在第1項規定中,在原告主張侵權部分是一套法緒光碟DVD是4,500元和英文書籍450元,合計共是4,950元,所以依照第1項規定賠償應是4,950元。若依第2項規定,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來看,交易金額為1,070元,70元為運費,1,000元包含正版的英文光碟DVD一套+重製的法緒光碟DVD一套加上影印的英文書籍乙套(兩本)。1,000元是英文正版DVD的錢,是合法利益所得,並非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所以在此項來看,應賠償金額為0,所以依著作權第88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僅在於4,950元以下。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程怡-法學緒論錄影教學光碟」及「黃萱-英文教學書面講義」係原告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基於銷售販賣之意圖,於96年12月下旬,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利用個人電腦及光碟燒錄機等設備,將其所購之上揭教學光碟各一套燒錄至空白光碟片而加以重製。又委由位於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之影印店影印前開教學書面講義而重製之。復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前開盜版光碟及教學講義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7433號緩起訴處分書),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違法連續將原告公司所有「程怡-法學緒論錄影教學光碟」及「黃萱-英文教學書面講義」等2套視聽著作及語文著作,連續重製在光碟內,繼而利用拍賣網站所申請之「magiehr」帳號,張貼販賣該等光碟之訊息,銷售散布與不特定之人。電腦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完成,事實上確難計算所拷貝之數量及該項經拷貝之重製軟體,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拷貝之數量,則原告主張難以估計被告實際之消費客群及其非法拷貝之數量,故本件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確實無法確定等情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準備考試,圖一時小利而為上述行為,出售盜版電腦光碟片4套及影印教學講義1本,所得利益不多,認依每一著作物以4萬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而原告有2種軟體被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不准許之。
(三)又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刊登新聞紙,而非「判決」登報,尚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院自無從允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本院准許之8萬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各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