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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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7日17時54分,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該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26日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人甲○○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為辦理車輛定檢驗(車號00-0000),乃得知有1筆違規罰鍰,至監理站查詢並了解該車為警方照相舉發,並以郵寄方式完成程序,但本人從未收領該件違規通知單,以致已逾繳款期限,且罰以滯納金,實不合理,且本人所居(戶籍地):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1,經查實有二戶人家,分屬不同棟樓房(一門往北,一門往南),以郵寄送達方式作為送達,難悉郵送人員是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正確住居所,另依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二鎮戶字第090000261號函主旨,亦指出該址共有七戶設籍,採郵寄送達方式,更顯其爭議點,希望法官能卓量裁處,可否予以低罰處分,以維護本人權益,減低負擔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於98年1月27日17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之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之彰化縣警察局99年1月14日彰警縣警交字第0990002682號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有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稱並未收到罰單云云,然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舉發程序是否完成而生效,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抗告人為要件。抗告人陳稱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惟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件寄送至抗告人之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廣東巷29號之1之戶籍地,惟因投遞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投遞未果,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林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舉發機關依法舉發、送達於法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在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已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因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抗告人為前揭之裁罰,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⒈關於闖紅燈違規事實不爭執。⒉關於裁處罰鍰5400元及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部分:本件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應送達抗告人知悉,依規定於投遞未果時寄存於二林郵局,並應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然抗告人住所因一址多戶(即同一住址有多戶人家,如二林戶政事務所公函所示),郵務人員除未依規定送達外,且顯無法明辨抗告人之住居所,致送達人並未依上開規定送達,或究竟寄存於何戶亦不知,其送達顯不合法,致抗告人自始未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原裁定僅以彰化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為憑,據以論斷本件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非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重新製作通知單以完成法定程序等語。
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郵政機關人員為送達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受送達時,依法即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始為合法之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
六、經查:依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所載,郵政機關人員固有於98年3月13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二林郵局」,且亦有在「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中之第2個選項勾選(參原審卷第14頁)。惟查,抗告人於本院陳稱:我戶籍地彰化縣二林鎮廣東巷29號之1有3個出入口,其內有洪世隆一戶6人、 洪陳缺 該戶只有她1人、 洪秋智 那戶他們夫妻已經死亡,但子女有時候會回去、 洪順造 那戶離我們約一百米,我不知道那戶有多少人。我們那一里同一個戶籍都有好幾戶,本件我的門口及信箱我都沒有看到任何的通知等語,並提出其戶籍地之出入口照片、附近環境及同戶籍址惟不同戶之照片共14張及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5鄰之電話使用人資料附卷供參,證明其所述非虛。再查,依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二鎮戶字第0990000261號函復抗告人「有關台端查詢本轄廣興里5鄰廣東巷29號之1門牌乙案,該址共有七戶設籍,請查照。」有該函附卷(原審卷第6頁)可稽。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知該戶籍共有32人設籍,亦有該資料存卷(本院卷第13頁)可參。
則抗告人陳稱因其住處門牌有多只,郵政人員尚無從得知何者為抗告人之門牌,抗告人亦不知郵政人員將該通知係寄存於何戶,其未收到罰單通知等語,尚非無據。本件郵政機關人員是否確實已完成寄存送達之行為,即送達通知書是否確實已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且1份已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確有多戶設籍之情形,且設籍人數眾多,門首亦有多處,於此未直接由抗告人簽收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所為之送達,自應更加謹慎認定是否確已合法送達(如傳喚當初送達之郵務人員請其說明當初實際送達通知書之方式)。抗告人於原審即已提出上開疑點,原審就此未予釐清,即遽認本件已合法送達,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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