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陳述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無非係以被告主觀上認為 張永淦 已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故而在送貨單據上書寫乙○○之姓名為其主要理由。然而本案之癥結,應係被告為何不直接簽署自己名字,同樣可達到順利收貨之目的?事實上,在送貨單上簽收之人,乃是證明貨物送達時由該人收貨,自應承擔貨物簽收人之責任,且涉及究竟有無收貨及將來與送貨人清算貨款之憑據。原審認定被告任職之聯群牧場與有生意往來之張永淦協議,以張永淦之配偶「乙○○」之名義向統一公司訂購雞飼料,並交付乙○○所簽發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等事實存在。足見雙方並未就統一公司送達雞飼料時,有約定被告以乙○○之名義簽收,核與證人張永淦於審理中證述伊的票已經開出去了,料有沒有到,是他們與統一公司的事,伊只要有雞抓,該付的錢有付,其他的事伊不會刻意去管,伊不會刻意去講可以簽伊太太的名字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在送貨單據上偽簽乙○○之姓名,係為規避其應承擔貨物簽收人之責任,其辯稱:伊有問過張永淦可否以其配偶乙○○名義收貨,張永淦說沒問題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乃原審未加深究,倒果為因,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訴陳稱:本案之癥結,應係被告為何不直接簽署自己名字,同樣可達到順利收貨之目的?事實上,在送貨單上簽收之人,乃是證明貨物送達時由該人收貨,自應承擔貨物簽收人之責任,且涉及究竟有無收貨及將來與送貨人清算貨款之憑據。原審認定被告任職之聯群牧場與有生意往來之張永淦協議,以張永淦之配偶「乙○○」之名義向統一公司訂購雞飼料,並交付乙○○所簽發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等事實存在。足見雙方並未就統一公司送達雞飼料時,有約定被告以乙○○之名義簽收,核與證人張永淦於審理中證述伊的票已經開出去了,料有沒有到,是他們與統一公司的事,伊只要有雞抓,該付的錢有付,其他的事伊不會刻意去管,伊不會刻意去講可以簽伊太太的名字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在送貨單據上偽簽乙○○之姓名,係為規避其應承擔貨物簽收人之責任,其辯稱:伊有問過張永淦可否以其配偶乙○○名義收貨,張永淦說沒問題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乃原審未加深究,倒果為因,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交待論證之過程,上訴人所指「被告在送貨單據上偽簽乙○○之姓名,係為規避其應承擔貨物簽收人之責任」乙節,無非係檢察官單憑己意,立於自己之觀點所為推測之詞;另上訴人所指陳原審認定被告任職之聯群牧場與有生意往來之張永淦協議,以張永淦之配偶「乙○○」之名義向統一公司訂購雞飼料,並交付乙○○所簽發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等事實存在。足見雙方並未就統一公司送達雞飼料時,有約定被告以乙○○之名義簽收,核與證人張永淦於審理中證述伊的票已經開出去了,料有沒有到,是他們與統一公司的事,伊只要有雞抓,該付的錢有付,其他的事伊不會刻意去管,伊不會刻意去講可以簽伊太太的名字等語相符乙情,同亦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徒執一己之意見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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