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60.7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同向四車道中內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行駛內二車道之行為,車上有長期雇用我車的麻豆尚友旅行社之董事長甲○○坐於我車前座可證,且本件罰單記載異議人違規地點在360.7公里處,而員警警備車停車地點在南方361公里處,二者間相差300公尺,裁罰單記載錯誤;警備車在楠梓交流道前曾先行攔截一部自小客車,如何能在短短2.9公里的距離攔截本車,異議人實際被攔截地點在岡山交流道,而非楠梓交流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定有明文。對照以觀可知,同向四車道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中外車道」超越前車而不得行駛「中內車道」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7年7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60.7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同向四車道中內車道)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及同事舉發的,當天我是服8-12點的巡邏勤務,於國道1號北上360.7公里處發現異議人遊覽車用中內線車道超車,我們駕車約經過3公里在楠梓交流道出口前攔到異議人,其間沒有攔其他車。」(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已證述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0.7公里處時,確有行駛中內線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於楠梓交流道出口前將異議人攔停舉發。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無錯誤。其間員警並未攔下其他車輛之事實。參以證人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明。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或錄影機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照片、錄音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丙○○警員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異議人雖又辯稱為警舉發當時,車上乘客甲○○可以證明異
議人並無上揭違規行為,並提出甲○○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住所以供本院傳喚,然經本院以該址通知證人甲○○到庭時,該址並無甲○○其人,此有本院送達公文封上郵政機關所附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附卷足稽。證人甲○○既係長期雇用異議人車輛之人,異議人理應如悉如何聯絡證人甲○○到庭才是,然異議人提供之地址非旦不正確,開庭前亦未聯絡證人甲○○到庭,因此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是否乘坐於異議人車上已實令人起疑。退步言縱認證人甲○○當時確實乘坐於異議人車上,其既長期乘坐異議人之車輛,到庭時之證言是否有迴護異議人之虞亦易啟人疑竇,故本院不再依職權調查證人甲○○之住所傳喚其到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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