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賓志 保全系統契約書上偽造之「 龐恩琦 」印文貳枚,及偽造之「龐恩琦」印章壹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賓志保全系統契約書上偽造之「龐恩琦」印文貳枚,及偽造之「龐恩琦」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詐欺及」及第11至12行之「陷於錯誤而」暨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字均予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偽造「龐恩琦」印章1個,並在賓志保全系統契約書上偽造「龐恩琦」之印文2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其身為從事業務之人,卻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業務侵占賓志公司之款項,使賓志公司及客戶龐恩琦因此受有損害,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7日賓志保全系統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龐恩琦」印文2枚,及其所偽造之「龐恩琦」印章1個,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