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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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8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馬君瀛

被告 呂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最高年息20%機動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28,971元(含本金92,115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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