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簡麗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麗蘭 等間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係就其與相對人簡麗蘭等人間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110年度湖調字第90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並非就訴訟事件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系爭
調解事件,依聲請人陳述內容,無從認定標的金額或價額為
新臺幣10萬元以上,應免徵聲請費,亦無聲請救助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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