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抗 告 人 甘開泰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雄秩字第63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甘開泰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7
日21時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三
)行為:與被移送人 林聰傑 互相鬥毆。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處罰規定,並據此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受到林聰傑之言語挑釁後隨即被林聰
傑揪住衣領,伊喝叱林聰傑放開,但林聰傑未鬆手,故拉住
其安全帽以自我防衛,後林聰傑仍然持續叫囂及攻擊伊,伊
之行為實為自我防衛措施,原裁定未衡量伊之動機、目的及
當時所受之刺激等因素,而參照同法第29條減輕或免除處罰
,伊實難信服自難甘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互相鬥毆者」
,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即該款加暴行
於人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以外之加暴行於人行為而言(參見95年12月13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
意見);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另互相鬥毆係社會
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
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參見司法院81年3月18
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又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我與我老婆步行在我家騎樓
,突然有一部機車在我後方,因我老婆要讓行給該部機車行
駛,不知道要靠左還是靠右,我叫我老婆靠過來我這邊,該
部機車駕駛林聰傑就對我咆嘯,於是就下車與我理論,並拉
扯我的衣領,我們雙方就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太過於混亂
,我不清楚他毆打我哪裡,我只知道我們雙方有互毆行為。
」、「只有我與林聰傑2人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
6頁、第7頁),堪認抗告人於事發之際,確有對林聰傑施
以攻擊行為,並以互相拉扯、毆打方式進行鬥毆,且本件依
卷內事證並無從分別抗告人或林聰傑何方為不法侵害,屬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
旨,抗告人與林聰傑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甚為明
確。是抗告意旨謂其乃出於防衛目的等語,洵非可採,原裁
定認抗告人有與林聰傑互相鬥毆,並無不合。綜上,原審援
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於抗告人互毆
部分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
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對林聰傑施加暴行且互相
鬥毆之事實,係屬明確,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均無法解免上
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楊詠惠
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