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知融
被   告  蔡明德
法定代理人  蔡金塗
       艾巴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大橋(五股往
淡水方向)時,因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顏國威 駕駛,訴外人 呂惠君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9,661元(其中含工資:20,189元
、零件:9,472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5月3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18273號函檢附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
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9,661元(其中含工資:20,189元、零件:9,472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
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有該車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9,47
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
年11月止,已使用5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
料費為8,0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0,189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205元(即8,01
6+20,189=28,20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72×0.369×(5/12)=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72-1,456=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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