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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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659號

原告 陳仕軒

被告 李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1500元,詎被告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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