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呂周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號),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94
年3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未依約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截至95
年6月1日止均依約攤還本息,結欠本金123,127元,其後
即未再依約還款。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催告函等件為證(卷第11至
19頁、第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