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秉豐 (即 王國綱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604元,及其中73,152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0,365元
,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
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規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可為承受時,應立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是原告於109年8月6日
起訴,請求乙○○清償借款,因乙○○於109年9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甲○○,已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259號卷宗查明,並於110年3月31
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被告續行訴訟及為
乙○○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6
04元,及其中73,152元,自95年5月9日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
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乙○○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
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按日計算,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8日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拒不清償
,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㈡被繼承人乙○○前向訴外人
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前3個月
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4.
42%+8.75%=13.17%)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依
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未
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公司,復
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
繼承人乙○○於109年9月9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應就被繼承人乙○○上
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返還借款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及消費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167至171頁),核
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
情事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