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國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竟以不當言行加諸於告
訴人,行為自應非難。綜酌本件紛爭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