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呂寶玉
被 告 温晉
被 告 陳美娟
被 告 吳吉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溫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陳美娟、吳吉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溫晉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被告陳美娟、吳吉達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
後,得就第二項部分免為假執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娟、吳吉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開設新世紀窗簾,從事安裝壁紙、窗簾、塑
膠地板等工作,106年4月間受被告溫晉委託,至業主即被
告陳美娟、吳吉達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18,之5
號房屋安裝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
二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陸續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工程款
15萬元,溫晉本人則另積欠原告其他件工程款18,000元(卷
第177頁背面筆錄);工程尾款15萬元部分被告有給付義務
,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具有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又系爭房屋壁紙、窗簾及地
板等屋況煥然一新,增加房屋價值,陳美娟、吳吉達迄未給
付整修工程費用,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
承攬及委任、清償債務等法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為給付
。聲明:㈠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其中陳
美娟、吳吉達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溫晉應給付原告168,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15萬元給付
義務,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㈢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陳美娟、吳吉達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溫晉則以:確實積欠原告本件工程款15萬元、
及另件個人債務18,000元,共計168,000元(卷第177頁背
面筆錄)不爭執;被告在另案以納雀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請求
吳吉達給付工程款獲勝訴判決;對原告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LINE對話紀錄、本院
106年建字第121號判決、銷貨退貨單、估價單等為證(卷
第19-25、91-105、181-195頁);而被告陳美娟、吳吉達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溫晉對原告請求亦均表示不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承攬、清償債務、
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晉給付原告168,000
元、請求被告陳美娟、吳吉達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日期(卷第51
頁、57-5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就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於法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