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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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實驗室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1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3號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