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五○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俊鑫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 黃海山黃林碧蓮 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 業承鈞院 辦理在案(101年度司繼字第150號)。茲為明瞭被繼承人遺產之狀況,便於續行債務追索以維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苗院國99司執讓1615
4字第01511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7月18日苗院國家字第02074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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