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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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Q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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