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論處其誣告罪刑確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裁定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該項程式上之欠缺,既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原判決繕本因遇八八水災而滅失,渠已向原審法院申請補發等情,縱然屬實,因其非屬本件抗告程序得以補正事項,渠執此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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