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8公克,扣於該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卷)及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07公克,扣於該署92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卷),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7克,空包裝重0.87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亦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58克,空包裝重0.23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2年9月30日、93年6月
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40009543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