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9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月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賣淫,於民國99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向一名過往男子拉客,該男子隨即表明為警察後,即予以取締。因認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是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證據法則,於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拉客」,應以行為人有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81年6月1日座談會結論)。
三、經查:移送機關於99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查獲被移送人甲○○於上開地點,向一名男子(即警員 李敏雄 )招攬性交易等情,固有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警員李敏雄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然本件查獲之經過,係移送機關之警員李敏雄於受被移送人甲○○之招攬後,即表明警員身分而予以取締一節,有警員李敏雄前揭職務報告書記載「員警李敏雄執行取締私娼勤務時,於上記時間、地點發現女子甲○○意圖賣淫向員警李敏雄招攬,並當場表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800元……遂立即表明身分並對周女實施盤查」等語可參,由此足見被移送人甲○○之招攬性交易,係以和平方式為之,並未有積極之拉扯行為,或有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之拉客行為,是被移送人甲○○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處罰之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按此,自應對被移送人甲○○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