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9執行完畢,同年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
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98年3月19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