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7月13日下午2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1.63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4條第2款、第4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包括科刑及免刑之判決在內(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經起訴或已經起訴,被告不成立犯罪而未宣告沒收者,固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析其意旨,係指被告已確定無從諭知『主刑』或『免除其刑』時,始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扣案海洛因22包雖屬違禁物。惟查,該批海洛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度審訴字第3649號判處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同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附於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內可稽(第9頁)。據此,上開扣案之海洛因,顯無另行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再次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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