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且犯罪嫌疑重大,而羈押抗告人。惟原裁定究係依何跡象或情況為基礎,作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均未說明;亦未審酌是否存有不得羈押之情形,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惟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因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原審審理中,因而認為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裁定羈押(見原審同日訊問筆錄)。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乃經法官訊問後,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見原裁定第一頁理由一、二)。經核抗告人所犯確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犯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上述罪刑,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裁定就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說明,雖嫌簡略,然既已審酌及之,於法即難認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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